赫章县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赫章县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发布时间: 2022-09-27 09:56 字体:[]

赫章县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行政许可

    权限内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许可

      木材运输证

      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许可

        因科学研究移植古树、名木批准

        《贵州省森林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四款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许可

          权限内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许可

            权限内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木良种种苗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地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其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种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证书(省内)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十五条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贵州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调运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必要时,贵州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
              (三)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赫章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许可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赫章县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草原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主席令第5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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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行政许可

                      权限内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伪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进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非法收购木材和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木材检疫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修枝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木材检查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政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项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项

                                  行政处罚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木检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三十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木检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政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项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釆集证或者未按照釆集证的规定釆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政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项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政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及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涂改标签的;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种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森管处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项

                                                                                        行政处罚

                                                                                        对在森林公园内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森管处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森管处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森管处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

                                                                                              (二)乱扔垃圾;

                                                                                              (三)采挖花草、树根(兜);

                                                                                              (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七)新建、改建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森管处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项

                                                                                                行政处罚

                                                                                                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政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退耕办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退耕办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破坏林木种质资源或者未按照林业部门确定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进行采集采伐的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或者未按照林业部门确定的林木种质资源的种类、数量进行采集采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种苗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苗,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 应当审定或者认定而未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种苗作为良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审定或者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种苗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档案未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销售的林木种苗没有使用说明的;

                                                                                                              (三)互联网销售林木种苗未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种苗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虚假上报林木种苗信息数据的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虚假上报林木种苗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种苗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种苗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违反《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政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境外的机构和个人非法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的处罚

                                                                                                                      《贵州省古茶树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得古茶树材料,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政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非法采伐或者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按照非法毁坏古树、名木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201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用途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补偿,并处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临时占用湿地超期或者未进行生态修复,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处罚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临时占用湿地超期或者未进行生态修复,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林业资源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森管处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森管处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森管处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森管处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有林场界标等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处罚

                                                                                                                                                                      对《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强制

                                                                                                                                                                        对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收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强制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强制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赫章县种苗站、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强制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强制

                                                                                                                                                                                依法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强制

                                                                                                                                                                                  代为恢复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的草原植被

                                                                                                                                                                                  《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
                                                                                                                                                                                  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
                                                                                                                                                                                  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
                                                                                                                                                                                  执行阶段: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赫章县林业局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征收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项: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
                                                                                                                                                                                    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
                                                                                                                                                                                    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林政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检查

                                                                                                                                                                                      林木种苗质量、木种苗制度执行情况、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等违法行为,保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苗质量,以及生产经营许可、生产经营档案、质量检验、检疫、标签、使用说明等林木种苗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贵州省森林条例》(2017年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22号》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种苗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检查

                                                                                                                                                                                        森林和草原火灾隐患及森林和草原防火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等,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草原防火》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草原防火》第二十一条

                                                                                                                                                                                        森管处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检查

                                                                                                                                                                                          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监督检查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森管处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
                                                                                                                                                                                            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
                                                                                                                                                                                            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

                                                                                                                                                                                            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奖励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表彰和奖励

                                                                                                                                                                                              《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
                                                                                                                                                                                              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
                                                                                                                                                                                              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奖励

                                                                                                                                                                                                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奖励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
                                                                                                                                                                                                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
                                                                                                                                                                                                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检疫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行政奖励

                                                                                                                                                                                                  对在植物检疫中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二条,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普查、鉴定、上报、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有重大成果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铁道、交通、邮政、民航、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违法调运植物及其产品有功的。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
                                                                                                                                                                                                  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
                                                                                                                                                                                                  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二条

                                                                                                                                                                                                  检疫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行政奖励

                                                                                                                                                                                                    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产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六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产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
                                                                                                                                                                                                    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
                                                                                                                                                                                                    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
                                                                                                                                                                                                    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六条

                                                                                                                                                                                                    种苗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其他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
                                                                                                                                                                                                      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出具有关验收证明。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三条

                                                                                                                                                                                                      营林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其他类

                                                                                                                                                                                                        种子经营者生产经营行为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苗。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林木种苗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苗的;

                                                                                                                                                                                                        (五)受具有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其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苗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
                                                                                                                                                                                                        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出具有关验收证明。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苗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其他类

                                                                                                                                                                                                          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
                                                                                                                                                                                                          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出具有关验收证明。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林政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其他类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
                                                                                                                                                                                                            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出具有关验收证明。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林政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其他类

                                                                                                                                                                                                              采伐更新验收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
                                                                                                                                                                                                              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
                                                                                                                                                                                                              3.
                                                                                                                                                                                                              决定责任:出具有关验收证明。
                                                                                                                                                                                                              4.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林政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其类他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予以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加强对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责任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林政管理站

                                                                                                                                                                                                                单位代表人、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新增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