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严格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冀自然资字〔2024〕20号 发文时间 2024-12-14
发布机构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业务类型 矿产资源管理
效力级别 厅规范性文件 来源 生态修复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现将《严格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12月14日

  

  严格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土石料政策底线 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修复激励措施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39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0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是指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责任人灭失的历史遗留废弃露天开采类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

  第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护优先。矿区生态修复项目要以治理受损地质环境、复垦利用损毁土地、恢复重建生态系统,改善矿区及周边人居环境,提升生态产品供应及服务能力为核心目标,遵循“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因地制宜、科学实施,避免人工过度干预。

  (二)坚持科学合理。按照“必要合理”“影响最小化”原则,严格控制新采挖的范围和新产生土石料(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数量。项目实施范围内现存废弃采坑底部区域原则上不得进行新的采挖,修复后采坑底部标高不得低于修复前最低标高。

  (三)坚持依规处置。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应当优先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进行对外销售。凡涉及剩余土石料对外销售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销售所得收益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严明管理边界。采矿损毁土地复垦修复坚持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对拟保留用于开发建设的存量采矿用地(包括义务人灭失且国土变更调查地类认定为“采矿用地”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以及存在义务人且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采矿用地),不再设立生态修复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立项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是矿区生态修复项目组织实施和土石料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产生、利用、对外销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整改。

  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审查权限负责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审查,督促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履行主体责任,并对方案实施、制度落实、土石料对外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对市县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按照审查权限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组织评审,对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矿区生态修复项目进行抽查核验。

  第五条  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生态保护修复相关规划,针对本地区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存在的突出问题,科学合理提出项目建议,深化可行性研究,深入分析论证涉及土石料利用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严把涉及土石料利用项目立项准入关。

  第六条  涉及土石料利用的矿区生态修复项目申报前,应通过资料收集、现场调查、山地工程、样品采集与分析等多种手段,结合矿区生态修复治理思路,圈定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的位置、范围,调查土石料的类型、规模、品级、方量,对废弃矿区土石料进行调查评估,初步分析评估剩余土石料的数量质量和市场价值,提出废弃矿区土石料的利用方向。

  第七条  对确有必要进行削坡减荷、危岩清理的,应由具备相应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严格评估论证和编制工程设计。

  第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按照“一矿一策”要求,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组织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依据废弃矿区土石料调查评估情况,合理确定原地遗留土石料量和新产生土石料量、用于本修复工程的数量以及对外销售的数量。

  第九条  涉及土石料利用的矿区生态修复项目,不再单独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有关土石料利用情况纳入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专章说明。土石料利用专章编制参考提纲及要求见附件。

  第十条  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方案审查通过30个工作日内,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将方案报送至省自然资源厅。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按原程序报批。调整内容涉及的工程应当立即停工,待批准后再行实施,不得边报批、边施工。

  第十二条  有审查权限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家技术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同时,组织对项目性质、土石料利用、外运销售及收益处置的合法合规性等重点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照“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询”的原则,统一存储、统一销售。

  第十四条  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明确剩余土石料使用临时用地或存量建设用地的具体堆放地点。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前提下,剩余土石料可在项目区范围内临时堆放。

  第十五条  公开交易前,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和评估基本准则,对集中堆放的剩余土石料进行综合评估,并出具评估结果报告,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六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审查同意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剩余土石料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公开拍卖等竞价的方式进行有偿处置,并以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最高价确定剩余土石料买受人(以下简称“买受人”)。

  第十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竞买时间,明确交接要求、清运期限、财政账户、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督促买受人严格按合同约定期限将竞拍价款全部缴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在做好安全、环保等工作基础上,按期完成土石料清运工作,不得影响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矿区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规范开展项目验收,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要重点核查土石料利用专章内容执行和销售收益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及时将项目形成的审批文件、会议纪要、拍卖合同、验收意见等管理资料,以及施工资料、监理资料,声像类、电子类等资料按《河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完整归档。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实行定点包联责任制,项目每个点位都要落实具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矿区修复治理及土石料利用进行全过程监管。项目实施前、中、后期均要通过无人机进行航测,形成影像并保存相关三维模型和高程数据。施工过程中,要定期对土石料动用范围、规模、标高等情况进行检查,原则上每个月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剩余土石料运输过程中,各地可通过设立工程车辆统一出入口、建立外运台账、安装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土石料运输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

  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要结合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无人机三维影像,在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不少于2次的实地核查;对各地当年完成验收的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项目,按照不低于项目点位总数量5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验,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项目实地核查及抽查核验情况应形成书面报告,于核查抽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

  省自然资源厅对正在实施的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项目,每年至少开展1次实地核查;对当年完成验收的按照不低于项目点位总数量2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验,并根据核查抽查发现问题,结合市级核查结果,分析确定重点地区、重点项目,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准确界定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性质,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煤田(层)灭火排险项目、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大宗固废处置项目等“包装”成矿区生态修复项目立项实施。

  第二十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未经审查同意前,不得先行交易剩余土石料,严禁交易未采挖的剩余土石料。单个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剩余土石料可以分批次进行交易,但不得与其他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剩余土石料合并交易,便于追溯可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插手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剩余土石料价格评估活动,确保评估价格客观、真实、合理。

  第二十五条  明确违法违规认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采矿行为:①未按规定履行项目立项程序,采挖土石料或其他矿产资源;②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超出批准范围(含平面和高程)采挖土石料;③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剩余土石料销售收入由施工方或项目方占有;④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方或项目方直接销售或将剩余土石料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赠与、偿债、赞助、集资、投资等情形;⑤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规处置土石料行为:①经批准的项目,虽按照方案及其工程设计施工,并将剩余土石料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销售收入全额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但土石料销售数量超出方案及其工程设计规定数量;②经批准的项目,剩余土石料销售收入虽全额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但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③经批准的项目,剩余土石料虽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但销售收入未全额纳入本级政府财政账户、未实施“收支两条线”;④修复工程项目未动工先行交易、违规合并交易剩余土石料以及违规插手和干预价格评估等其他违规处置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落实业务监管与行政执法工作衔接机制,建立完善矿区生态修复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线索移交等工作机制,强化业务监管与行政执法的协同配合,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采矿、违规处置土石料等行为,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按规定组织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要及时制止,对违法采矿问题严肃查处,对违规处置土石料问题纠正整改。涉嫌违反“收支两条线”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涉嫌职务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实地核查和抽查核验过程中发现的修复治理质量不高、项目验收走过场甚至弄虚作假等问题,落实重点督办、警示约谈、拍摄专题片呈报省政府在全省通报等措施,并按要求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落实项目公示制度,按规定设立项目公示牌,向社会公示项目基本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方式,加强矿区生态修复有关政策宣传教育,引导更多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参与矿区生态修复。要进一步畅通公众监督和举报渠道,严格落实省厅矿产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奖励制度,有效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地探索建立矿区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评价制度,将矿区修复企业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凡国家和省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内容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土石料利用专章编制参考提纲及要求.doc

    相关文件:《严格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严格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生态修复处 2024-12-16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现将《严格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12月14日

  

  严格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土石料政策底线 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修复激励措施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39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0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是指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责任人灭失的历史遗留废弃露天开采类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

  第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护优先。矿区生态修复项目要以治理受损地质环境、复垦利用损毁土地、恢复重建生态系统,改善矿区及周边人居环境,提升生态产品供应及服务能力为核心目标,遵循“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因地制宜、科学实施,避免人工过度干预。

  (二)坚持科学合理。按照“必要合理”“影响最小化”原则,严格控制新采挖的范围和新产生土石料(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数量。项目实施范围内现存废弃采坑底部区域原则上不得进行新的采挖,修复后采坑底部标高不得低于修复前最低标高。

  (三)坚持依规处置。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应当优先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进行对外销售。凡涉及剩余土石料对外销售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销售所得收益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严明管理边界。采矿损毁土地复垦修复坚持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对拟保留用于开发建设的存量采矿用地(包括义务人灭失且国土变更调查地类认定为“采矿用地”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以及存在义务人且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采矿用地),不再设立生态修复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立项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是矿区生态修复项目组织实施和土石料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产生、利用、对外销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整改。

  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审查权限负责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审查,督促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履行主体责任,并对方案实施、制度落实、土石料对外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对市县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按照审查权限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组织评审,对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矿区生态修复项目进行抽查核验。

  第五条  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生态保护修复相关规划,针对本地区矿区生态保护修复存在的突出问题,科学合理提出项目建议,深化可行性研究,深入分析论证涉及土石料利用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严把涉及土石料利用项目立项准入关。

  第六条  涉及土石料利用的矿区生态修复项目申报前,应通过资料收集、现场调查、山地工程、样品采集与分析等多种手段,结合矿区生态修复治理思路,圈定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的位置、范围,调查土石料的类型、规模、品级、方量,对废弃矿区土石料进行调查评估,初步分析评估剩余土石料的数量质量和市场价值,提出废弃矿区土石料的利用方向。

  第七条  对确有必要进行削坡减荷、危岩清理的,应由具备相应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严格评估论证和编制工程设计。

  第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按照“一矿一策”要求,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组织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依据废弃矿区土石料调查评估情况,合理确定原地遗留土石料量和新产生土石料量、用于本修复工程的数量以及对外销售的数量。

  第九条  涉及土石料利用的矿区生态修复项目,不再单独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有关土石料利用情况纳入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专章说明。土石料利用专章编制参考提纲及要求见附件。

  第十条  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方案审查通过30个工作日内,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将方案报送至省自然资源厅。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按原程序报批。调整内容涉及的工程应当立即停工,待批准后再行实施,不得边报批、边施工。

  第十二条  有审查权限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家技术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工程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同时,组织对项目性质、土石料利用、外运销售及收益处置的合法合规性等重点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照“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询”的原则,统一存储、统一销售。

  第十四条  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明确剩余土石料使用临时用地或存量建设用地的具体堆放地点。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前提下,剩余土石料可在项目区范围内临时堆放。

  第十五条  公开交易前,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和评估基本准则,对集中堆放的剩余土石料进行综合评估,并出具评估结果报告,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六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审查同意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剩余土石料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公开拍卖等竞价的方式进行有偿处置,并以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最高价确定剩余土石料买受人(以下简称“买受人”)。

  第十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竞买时间,明确交接要求、清运期限、财政账户、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督促买受人严格按合同约定期限将竞拍价款全部缴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在做好安全、环保等工作基础上,按期完成土石料清运工作,不得影响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矿区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规范开展项目验收,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要重点核查土石料利用专章内容执行和销售收益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及时将项目形成的审批文件、会议纪要、拍卖合同、验收意见等管理资料,以及施工资料、监理资料,声像类、电子类等资料按《河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完整归档。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实行定点包联责任制,项目每个点位都要落实具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矿区修复治理及土石料利用进行全过程监管。项目实施前、中、后期均要通过无人机进行航测,形成影像并保存相关三维模型和高程数据。施工过程中,要定期对土石料动用范围、规模、标高等情况进行检查,原则上每个月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剩余土石料运输过程中,各地可通过设立工程车辆统一出入口、建立外运台账、安装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土石料运输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

  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要结合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无人机三维影像,在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不少于2次的实地核查;对各地当年完成验收的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项目,按照不低于项目点位总数量5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验,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项目实地核查及抽查核验情况应形成书面报告,于核查抽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

  省自然资源厅对正在实施的涉及土石料对外销售的项目,每年至少开展1次实地核查;对当年完成验收的按照不低于项目点位总数量20%的比例进行抽查核验,并根据核查抽查发现问题,结合市级核查结果,分析确定重点地区、重点项目,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准确界定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性质,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煤田(层)灭火排险项目、安全隐患治理项目、大宗固废处置项目等“包装”成矿区生态修复项目立项实施。

  第二十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未经审查同意前,不得先行交易剩余土石料,严禁交易未采挖的剩余土石料。单个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剩余土石料可以分批次进行交易,但不得与其他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剩余土石料合并交易,便于追溯可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插手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剩余土石料价格评估活动,确保评估价格客观、真实、合理。

  第二十五条  明确违法违规认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采矿行为:①未按规定履行项目立项程序,采挖土石料或其他矿产资源;②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超出批准范围(含平面和高程)采挖土石料;③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剩余土石料销售收入由施工方或项目方占有;④经批准的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方或项目方直接销售或将剩余土石料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赠与、偿债、赞助、集资、投资等情形;⑤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规处置土石料行为:①经批准的项目,虽按照方案及其工程设计施工,并将剩余土石料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销售收入全额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但土石料销售数量超出方案及其工程设计规定数量;②经批准的项目,剩余土石料销售收入虽全额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账户,但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③经批准的项目,剩余土石料虽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处置,但销售收入未全额纳入本级政府财政账户、未实施“收支两条线”;④修复工程项目未动工先行交易、违规合并交易剩余土石料以及违规插手和干预价格评估等其他违规处置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落实业务监管与行政执法工作衔接机制,建立完善矿区生态修复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线索移交等工作机制,强化业务监管与行政执法的协同配合,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采矿、违规处置土石料等行为,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按规定组织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要及时制止,对违法采矿问题严肃查处,对违规处置土石料问题纠正整改。涉嫌违反“收支两条线”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涉嫌职务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实地核查和抽查核验过程中发现的修复治理质量不高、项目验收走过场甚至弄虚作假等问题,落实重点督办、警示约谈、拍摄专题片呈报省政府在全省通报等措施,并按要求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严格落实项目公示制度,按规定设立项目公示牌,向社会公示项目基本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方式,加强矿区生态修复有关政策宣传教育,引导更多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参与矿区生态修复。要进一步畅通公众监督和举报渠道,严格落实省厅矿产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奖励制度,有效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地探索建立矿区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评价制度,将矿区修复企业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内容,凡国家和省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内容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土石料利用专章编制参考提纲及要求.doc

    相关文件:《严格矿区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