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依据
《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其中渔业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地行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我局设定了自由裁量权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过程
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法规科起草《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初稿,经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属单位和相关业务科室研究讨论,征求沿海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局官网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局务会研究通过。
三、主要内容
《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涉及的渔业行政处罚设定了自由裁量基准。分为两部分,每部分由违法行为、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及内容、违法类别、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种类和罚款基数构成。
第一部分: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超越合法证件许可范围擅自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从事养殖生产的。
违反《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养殖单位和养殖户使用海域从事海水养殖生产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水域滩涂养殖证,取得水域滩涂养殖权,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根据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超越合法证件许可范围擅自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证件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的规定,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超越合法证件许可范围擅自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证件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该处罚种类不设定裁量基准。
第二部分: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超越合法证件许可范围擅自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违反《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严禁在禁止养殖区,以及军事管理区、航道、锚地范围内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根据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超越合法证件许可范围擅自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证件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超越合法证件许可范围擅自在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设定三档基准。
违法程度较轻的:网箱、渔排、围网养殖面积未满1000平方米的,其他养殖方式面积未满2公顷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违法程度一般的:网箱、渔排、围网养殖面积1000平方米至未满3000平方米的,其他养殖方式面积2公顷至未满7公顷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3000元至不超过6000元的罚款;违法程度较重的:网箱、渔排、围网养殖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的,其他养殖方式面积7公顷以上(含7公顷)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6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部分: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的。
违反《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根据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弃置废弃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弃置废弃养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清除废弃的养殖设施。
第四部分: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逾期不改正的。
违反《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根据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弃置废弃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设定三档基准。
违法程度较轻的:网箱、渔排、围网养殖面积未满100平方米的,其他养殖方式面积未满1亩的,处1000元至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违法程度一般的:网箱、渔排、围网养殖面积100平方米至未满1000平方米的,其他养殖面积1亩至未满5亩的,处3000元至不超过6000元的罚款;违法程度较重的:网箱、渔排、围网养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养殖面积5亩以上的,处6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